新黄河记者:张帅
近日,山东聊城某制冷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制冷设备公司”)因不服与江苏某鱼糜制造公司(以下简称“鱼糜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向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起涉及88万元制冰机的案件,聚焦于“一般违约”与“根本性违约”的区分、合同解除条件等法律问题,为理解买卖合同中的权责边界提供了现实参照。
案件核心争议:制冰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
据上诉材料显示,2023年2月,江苏某鱼糜公司与山东某制冷公司签订《直冷式块冰机销售合同》。后鱼糜公司以制冰机多项配置与约定不符、块冰质量不达标为由起诉,主张制冷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制冷公司提供的设备有22项与合同约定不符,块冰质量不达标,导致鱼糜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判决解除合同,双方相互返还,并驳回了制冷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请求。
但制冷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一般违约”与“根本性违约”:根据鉴定意见,制冰机日产50吨的核心指标已达标,鱼糜公司生产销售冰块的合同目的已实现;虽有4项配置不符、60%冰块超重,但超重可通过技术调整解决,属于“一般违约”,而非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根本性违约”,因此不应解除合同。
法律焦点:合同解除的条件与违约程度的关联
这起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如何判断违约行为是否达到“根本性”程度。该制冷设备公司律师杨先生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只有当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才有权解除合同;若仅为一般违约(如部分条款未完全履行,但核心目的可实现),通常只能主张违约责任,而非解除合同。
此外,案件还涉及合同解除的“现实可能性”争议。制冷设备公司提出,鱼糜公司已持续使用制冰机近两年,设备价值消耗过半,且拆除需破坏现有设施,此时解除合同在事实上难以执行,亦有违公平原则。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兼顾实际履行状态,不能因解除导致资源浪费或利益失衡。
定金与货款支付:权利主张的合同依据
案件中另一法律看点是定金返还与货款支付的认定。制冷设备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未明确定金性质,且自身未逾期送货,不应返还定金;同时,因设备已交付使用且核心功能达标,鱼糜公司应支付剩余4.4万元货款及利息。这体现了买卖合同中“按约履行”与“价款支付”的对等性——买方获得符合核心约定的标的物后,应按合同支付价款,而卖方轻微违约可通过赔偿等方式弥补,不必然免除买方的付款义务。
目前,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
编辑:孙菲菲 校对: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