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4年8月27日,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济南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该法规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社会公众可以直接在线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至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邮编:250099),并在信封上注明《济南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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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8月27日
关于《济南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草案)》的说明
根据《济南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地方立法工作计划》,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组织完成了《济南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起草等工作,现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机制,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近年来,我市加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初步建立起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体系,对预防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提升社会治理能力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由各种利益引发的矛盾纠纷日益增多,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主体多元化、利益诉求复杂化、类型多样化等特点,在多元纠纷预防化解具体工作中也存在一些现实问题,例如:有关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规定“政出多门”、种类繁多、位阶不高;对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中的职责定位、机制建设、化解方式及经费补贴保障等相关规定不够清晰,有的甚至相互冲突;行政调解相关要求不够明确、商事调解规定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各种调解资源力量整合没有达到预期,等等,我市迫切需要出台一部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立法方式,进一步提高相关规定的权威性,进一步加强联动机制建设,调动各种解纷资源和力量,推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提质增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升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水平,为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济南、法治济南贡献力量。
二、《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总体思路和起草过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优化整合矛盾纠纷解决资源和力量,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于高效率、低成本、多元化、实质性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新要求,为加快建设“强新优富美高”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会提供坚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总体思路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作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源头预防、调解优先,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基础性作用;坚持系统推进,健全完善信访、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优势互补、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坚持创新思维,建立财政保障、社会保障、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经费保障体系。
(三)起草过程
制定本条例是今年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项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高度重视,于今年2月份启动《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成立由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工作室、市委政法委、市法学会、市司法局等单位业务骨干组成的法规起草组,多次召开立法座谈会,认真收集梳理立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深入部分区县开展调研,广泛征求基层部门和有关人员的意见。法规起草工作中,充分吸收和借鉴部分省市的先进做法,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广泛征求了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委员、有关人大代表、法律专家以及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同时,在“济南长安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完善,数易其稿。8月6日,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召开第16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部分内容再作调整和完善,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在起草工作中,得到了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大力支持,全程参与指导,多次座谈研究,对条文合法性、立法技术规范等提出修改意见,提高了《条例(草案)》文本质量。
三、《条例(草案)》的重点内容及地方特色
《条例(草案)》全文分为“总则”“纠纷预防”“多元化解”“保障与监督”以及“附则”共五章49个条款。起草工作中,坚持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系统总结实践经验,不简单地重复上位法,借鉴而不照抄照搬其他省市的做法,重点放在补充上位法没有规范的内容,以及有规定但不够具体明确的内容上,让《条例(草案)》体现出“济南特色”:
(一)明确牵头部门,构建多元解纷工作大格局
多元预防解纷机制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有个强有力的部门来牵头组织。《条例(草案)》在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的原则和职责主体,并明确由平安建设组织领导机构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督导检查和评估。
(二)坚持源头预防,强化体系建设
《条例(草案)》在第二章“纠纷预防”中,对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预防职责、决策风险评估、排查预警、宣传教育、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并就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方面的工作也做了要求,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三)创新制度机制,确保矛盾纠纷及时化解
《条例(草案)》第三章第一节中,明确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综合机制、联席会议等制度机制,规定依托社会治安综治中心建立健全“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平台,构建市、区县、镇街、村居“一网互联 、四级互动、多元合力、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格局。
《条例(草案)》第三章第二节中,明确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方式、次序和各种途径,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首选协商,和解不成再进行调解或申请行政解决。还明确了提供有偿调解服务的商事调解,以及其他形式的市场化调解服务。
《条例(草案)》第三章第三节中,明确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各政府部门、“两院”及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的职责,并对有关大型活动主办方的职责也进行了明确。
(四)规范保障措施,促进长远发展
纠纷解决是政府公共服务职责。《条例(草案)》第四章“保障与监督”中,规定建立以政府支持为主的经费保障机制,明确了政府购买调解服务,探索公共服务多元化供给模式。同时,《条例(草案)》还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数字化建设、考核奖惩等也作出规定,促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解工作长远发展。
此外,起草《条例(草案)》本着简洁、明快的特点,对其中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的立法条文,本法规草案中也不再详细进行叙述。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济南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化解方式和途径
第三节 化解主体职责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健全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及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信访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机制,依法多元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公平、公正,平等、自愿,便民、高效;
(三)预防为主,注重源头治理;
(四)和解调解优先,注重实质性化解;
(五)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第四条【职责主体】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多元化解工作机制,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能力水平。
平安建设组织领导机构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督导检查和评估。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五条【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预防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六条【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将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重大敏感案件办理等进行风险评估。
第七条【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制度,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和专项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做到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分析、早预防。
市、区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矛盾纠纷排查工作;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全面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本领域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第八条【基层矛盾纠纷排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按照职责配合辖区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畅通群众权益保障通道,组织网格员、人民调解员、村(社区)法律顾问等人员,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第九条【政法机关预防职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一定时期内重点领域、重点类型案件进行分析研判,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典型案例发布等形式,及时提出治理建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条【公证机构预防职责】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在行政执法、司法等领域,依法办理合同、继承、亲属关系、财产分割、证据保全等公证,及时明确权利义务,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等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的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宣传普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培养公众诚信意识,营造诚信社会环境,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有效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十三条【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健全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有针对性地为青少年、农村留守人员、失业、重病、受灾、残疾孤寡等人群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在矛盾纠纷发生时及时提供心理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综合机制】本市推行“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建立完善“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构建市、区县、镇街、村居“一网互联 、四级互动、多元合力、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格局。
第十五条【联席会议】建立健全“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会商研判、综合协调等工作机制,定期分析社会矛盾风险形势,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加强分析研判和预警,协调解决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入驻力量】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应当派员进驻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
进驻可以采取常驻、轮驻、随驻等形式。
第十七条【分析通报】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情况通报机制。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通报矛盾纠纷化解情况,及时总结化解成功案例,指导解决具有普遍性的矛盾纠纷。
第十八条【受理处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提出矛盾纠纷化解事项,首次提出应以属地为主。
矛盾纠纷事项的受理范围、处理程序等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另行制定具体细则。
第二节 化解方式和途径
第十九条【化解方式】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能力建设,统筹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心理服务等资源,促进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第二十条【解纷次序】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按照下列次序化解矛盾纠纷,且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快捷高效、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途径:
(一)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自行达成和解;
(二)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途径化解纠纷;
(三)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适宜调解的,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非诉讼或者诉讼途径化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特定区域和特定行业、专业领域或者为群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人民调解员、法律专家、心理咨询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行政调解】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行政调解组织,健全行政调解制度,完善行政调解程序,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妥善化解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民事纠纷。
相关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在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知识产权、价格、环境保护等领域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商事调解】支持在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工程建设等商事领域依法登记成立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国际国内商事调解。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社会服务机构、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纠纷调解。
商事调解组织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接受司法行政部门调解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律师调解】支持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成立律师调解组织。
第二十五条【市场化服务】商事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可以按照市场化方式提供有偿调解服务。
实行市场化有偿调解服务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应当将收费标准、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单等,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活动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承接政府采购服务项目开展调解服务时,不得向当事人另行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行政裁决】具有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裁决案件的机构,将承担的行政裁决事项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规范行政裁决程序,及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裁决的权利。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健全完善和解、调解机制,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仲裁】民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等仲裁机构应当对适宜调解的案件依法进行调解,对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赋强公证】公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委派、委托,依法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三节 化解主体职责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化解职责】公安机关应当推进社区警务与网格化服务管理融合,全面动态掌握辖区基本治安要素,及时研判并报告预警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调解的衔接联动,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依法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化解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的衔接联动,推动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二条【信访机构工作职责】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信访法治化工作要求,畅通信访渠道,协调、跟踪和督促信访事项的办理,推动责任单位将信访事项办理与其他矛盾纠纷化解途径有效衔接,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促进矛盾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化解职责】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以及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具备法定和解条件的,可以建议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邀请相关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参与,以促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出具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有关行政机关纠正。
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加强与人民调解的衔接联动,完善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化解职责】人民法院应当优化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和公证机构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推动司法确认、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强制执行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化对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健全诉调对接长效工作机制,加强诉前、诉中调解和执行和解工作。
第三十五条【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化解职责】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及时妥善处理本行业领域矛盾纠纷;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加强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本领域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六条【群团组织化解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贸促会等群团组织以及商会、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需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参与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园区管委会、市场管委会、展销会和博览会主办方、大型商超、游乐场等组织和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根据需要设立相关调解组织,做好本区域的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法学会应当发挥基层服务站点、首席法律咨询专家等的作用,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多元预防化解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支持和保障,建立经费动态调整保障和激励机制。
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提供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
第三十八条【人民调解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保障:
(一)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
(三)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
(四)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
(五)人民调解办案补贴和专家咨询费。
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九条【政府购买服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组织办理,所需服务纳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承接政府购买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四十条【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村(居)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派驻有关单位和部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应有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医生、教师、专家学者等社会专业人士和退休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司法行政干警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退休人员担任调解员。
第四十一条【调解组织建设和管理】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调解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调解组织应当健全调解员聘用、培训、考评、奖惩等管理制度,完善退出机制,加强对调解员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二条【数字化建设】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强化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数字化建设和信息化应用,推进线上咨询、协商、调解、仲裁、司法确认等服务,推动公共法律服务、诉讼服务、市民热线、智慧信访等信息化平台信息共享,强化预测预警,高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三条【考核】市和区县平安建设组织领导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作为平安建设考评的重要内容,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
第四十四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责任追究】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网格员定义】本条例所称“网格员”是指:社区(村)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为辖区内每个网格配备的网格管理员。
第四十八条【参照执行范围】本市各功能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及相关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刘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