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黄河记者:李震
在市场活动与日常生活中,合同无处不在,当合同一方声称自己遭遇了显失公平的情况,要求撤销合同时,法律又有着怎样严格的评判标准?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2024年8月,王某作为乙方,与甲方某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汽车,乙方依据协议约定以及平台方的制度要求,租赁甲方车辆为公众提供服务,租赁期限自2024年8月起至2025年2月止。协议还约定了,若乙方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扣除乙方部分流水以及车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王某在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缴纳了5000元车辆保证金。2024年9月,王某主动将车辆退回公司,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车辆保证金、支付业务提成,被公司拒绝。2024年11月,王某将该公司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认为自己在签协议时没有看就签字了,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合作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显失公平的《车辆租赁协议》,退还原告车辆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原告业务提成。该公司辩称,原告在没有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交回车辆系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王某诉至本院,主张案涉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要求撤销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本案中,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或某公司存在利用地位优势以及王某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案涉合同的故意,或客观上案涉合同的签订致使公平秩序被打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因此,无法认定本案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王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己方签订的协议尽到充分的审慎义务,其自认在签订时仅就分成与某公司进行深入沟通,未对合同其他部分予以注意,在合同签订后认为合同条文对己方限制较多、对己方不利等,并不属于法定显失公平的情形。合同中部分条文约定不明,并非必然导致否定合同效力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就某些事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如王某认为合同签订后存在合同应予解除的情形,或某公司存在违约侵害王某权益的情形,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本案中,王某主张案涉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基于撤销合同而提出的要求某公司返还保证金、支付分成并承担王某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可知,构成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之行为;第二,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第三,民事法律行为的作出,是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的行为的结果;第四,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市场交易中,双方实力不均是常态,市场交易的本质为取长补短、互通有无,衡量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从上述主客观要件结合分析。
法官提醒,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和遵守合同的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不能仅因合同部分条文对己方不利,就一定认定为显失公平。在合同签订前,各方应尽到审慎义务,务必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对关键内容充分沟通、确认,以免引发后续争端。
编辑:刘雨 校对:汤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