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八届〕第26号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八届〕第26号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4月24日由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5月22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3日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5年4月24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2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实施济南都市圈生态环境联保共治,落实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推动跨区域联动执法。”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委托运营不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鼓励和推广清洁能源应用。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及期限的规定,推动落实能源节约等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的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破损山体治理等活动中大气污染防治的行业监管,做好生态绿色走廊、城市通风廊道的规划工作,增加城市的空气流动性,缓解城市雾霾和热岛效应。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矿山企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提高森林覆盖率、绿化覆盖率,采取措施做好防尘防沙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道路保洁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房屋拆除、市政工程、公路建设等活动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定期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行动。”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城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道路养护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道路养护计划,缩短施工时间,及时修复破损路面,减少扬尘。
“各地下管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建设单位严格落实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缩减挖掘频次,减少开挖面积,缩短裸露时间,及时恢复道路,减少扬尘。
“雨污井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市政道路上堆积。”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并严格落实。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法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取密闭措施,途中不得遗撒、泄漏。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撒漏乱倒等违法行为。”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市规定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和混凝土搅拌站。
“本市规定区域内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内,不得新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
“前款所述本市规定区域是指,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街道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城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超标排放机动车应当按规定维修和复检。”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推动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生产企业或者相关设备,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逐步淘汰;对限制类项目的新建、扩建不再予以审批。”
十九、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县(市、区)”统一修改为“区县”,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将第九条中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第二十一条中的“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三)将第五条中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将第五条中的“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管、城市管理、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
(五)删去第十条中的“和排污单位”。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市监察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林业、园林绿化、市政公用、水利、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园林和林业绿化、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第四十条中的“市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监理单位”。
(八)将第四十条中的“中心城区”修改为“行政区域”。
(九)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控制区域”修改为“禁燃区”。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6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7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6年9月14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4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5月22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三章 大气污染专项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工作机制。
实施济南都市圈生态环境联保共治,落实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推动跨区域联动执法。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社区居民、村民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一次能源消耗中的比重。
鼓励、支持第三方以市场化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在省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总量控制计划,分解落实到区县人民政府,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第十三条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实行监测。
第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真实准确。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委托运营不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
第十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网格化环境监管制度,建立市、区县、镇(街道)、村(居)管理网络,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限产或者停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辆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作业、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鼓励和推广清洁能源应用。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及期限的规定,推动落实能源节约等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的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破损山体治理等活动中大气污染防治的行业监管,做好生态绿色走廊、城市通风廊道的规划工作,增加城市的空气流动性,缓解城市雾霾和热岛效应。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矿山企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提高森林覆盖率、绿化覆盖率,采取措施做好防尘防沙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道路保洁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房屋拆除、市政工程、公路建设等活动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等,方便公众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章 大气污染专项防治
第二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定期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行动。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工地周边区域、城乡结合部等易产生扬尘区域的城市道路保洁管理,科学增加机械化清扫和高压清洗频次,减少道路扬尘。
第二十五条城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道路养护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道路养护计划,缩短施工时间,及时修复破损路面,减少扬尘。
各地下管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建设单位严格落实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缩减挖掘频次,减少开挖面积,缩短裸露时间,及时恢复道路,减少扬尘。
雨污井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市政道路上堆积。
第二十六条城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普通国道、省道养护管理,及时修复破损路面。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减少扬尘。
第二十七条园林和林业绿化、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实施荒山造林、退耕还林、山体绿化、城区绿色通道建设、水系生态绿化、破损山体修复等生态防尘工程,提高城市扬尘防治能力。
第二十八条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并严格落实。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法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予以落实。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取密闭措施,途中不得遗撒、泄漏。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撒漏乱倒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专用场地,配备车辆清洗保洁设施,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尘降尘措施,并实施分区作业。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措施,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市规定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和混凝土搅拌站。
本市规定区域内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内,不得新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
前款所述本市规定区域是指,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街道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生态环境、城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超标排放机动车应当按规定维修和复检。
第三十六条城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逐步对公交车、出租车以及其他从事客运、货运的车辆进行技术升级,推行使用新能源。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推动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控制燃煤总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的煤炭以及煤制品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质量指标要求。
煤炭以及煤制品的质量指标要求由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灶的供应和使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民用散煤的销售管理,推进统一规范的民用洁净型煤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点建设,实现洁净型煤配送到户。
第四十条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改造、替代或者淘汰。
第四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生产企业或者相关设备,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逐步淘汰;对限制类项目的新建、扩建不再予以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设置相关设施,采取防尘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柏凌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