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黄河记者:李震
陈某是一名普通销售人员,离职两年后,竟因一份多年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手写竞业限制条款”,被前东家告上法庭索赔10万元违约金。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劳动争议案件。据悉,法院经审理查明,涉争议的竞业限制及违约金条款系陈某在合同尾页先行签字后,由甲公司财务人员在空白处自行手写添加,且甲公司无法证明双方就该条款达成合意。法院据此认定该条款对陈某无约束力,两审均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官提醒,竞业限制主体有法定范围,普通销售人员如未掌握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不得滥用竞业限制条款。
据案情介绍,2019年4月陈某入职甲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4月至2024年4月。合同最后约定有关竞业禁止条款,该部分内容为手写,提及陈某应保护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与甲公司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从事相关、相近或任何有竞争可能的业务中任职等规定,否则应向甲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为机打,双方共同签署,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022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10月,甲公司将陈某起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自2022年起为其他公司招揽客户等,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陈某辩称,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的协议系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在未告知自己的情况下单方自行书写,自己并不知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关于该条款的合意。且竞业限制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员,自己只是普通销售人员,并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甲公司属于滥用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方面表示,该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单方添加劳动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据了解,经审理,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陈某任职期间违反《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支付违约金。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该劳动合同系由陈某先行在空白合同尾页签字,再由甲公司财务人员在“第三十二条:其他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后面横线空白处手写关于“支付违约金10万”等违约条款,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补充条款内容达成一致合意,且陈某亦在庭审中表示对该条款不知情,故该第三十二条手写内容不应对陈某发生拘束力,甲公司以该约定为由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结合该案,甲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及违约金的约定,系陈某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后,甲公司单方添加的,并非双方协商达成,且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该合同条款内容告知陈某,因此甲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法官提醒,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要认真查看合同内容,确保相关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在遇到不合理的竞业限制,要及时提出异议或寻求法律救济。同时,提醒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果劳动者接触到的只是一般行业信息,并不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不能滥用竞业限制条款。
编辑:韩璐莹 校对: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