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黄河记者:李震
近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则典型案例。2025年3月,曹某某在货物过磅处称重时,不慎将经营者刘某某的微信收款码一同拍入照片发送给付款人姜某某,导致姜某某本应支付给曹某某的15000元货款误转入刘某某账户。然而,刘某某因涉诉其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这笔误转款项旋即被“锁住”。姜某某发现错误后立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平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某误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保障了案外人合法权益,彰显了善意文款项具有特定性且未被刘某某实际控制,依法裁定解除了冻结。
据案情介绍,2025年3月10日,货主曹某某在刘某某经营的过磅处称完货物重量后,用手机拍摄地磅显示器的重量数码时,将在该处放置的刘某某的微信收款码拍摄在内,后姜某某根据货主曹某某向其发送的微信码截图,将应向货主曹某某转账15000元的货款错误转账至刘某某微信账户内,转账完毕后,通过与货主曹某某交流才知道转错了。刘某某对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表示其不认识姜某某,该笔款项也不是支付给其的。但因刘某某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其账户被法院依法冻结,该笔款项转入刘某某账户后也处于被冻结状态中,姜某某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
法院经审查认为,通过现场图片、案外人姜某某与曹某某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分析,案外人姜某某向被执行人刘某某错误转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案外人姜某某的异议申请成立,法院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某某微信账户中15000元的冻结。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异议之诉。
平阴法院四级高级法官董广荣表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误将款项转入被执行人已被法院冻结的微信账户,若该款项未被被执行人控制使用且能够与其他资金明确区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错误转账的事实,其对该款项的权利合法真实,可以排除对该款项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措施,以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执行权威。
具体到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此,判断该款项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评判:
其一,案外人姜某某是否是权利人。通过现场图片、案外人姜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姜某某与货主曹某某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明确案外人姜某某误将应付给货主曹某某的货款15000元转入被执行人刘某某的微信账户。姜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充分,能够证明其误转款的事实。因此,案外人姜某某是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
其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案外人姜某某与货主曹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姜某某应向曹某某支付货款15000元。由于误操作,姜某某将款项转入被执行人刘某某的微信账户。虽然货币作为种类物,通常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即,但在本案中,涉案款项在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后,一直处于法院冻结状态,被执行人刘某某并未实际控制和使用该款项。此外,姜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刘某某也明确表示不认识姜某某,收到的款项并非支付给其本人。因此,姜某某对该笔款项的权利是合法且真实的。
其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的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款项的权利人应为案外人姜某某,其权利合法真实,且该款项在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后未被被执行人控制使用,处于被冻结及未混同的状态,具有特定性,能够与其他资金明确区分。因此,案外人姜某某享有排除对该款项执行的权利。
其四,执行中的善意文明执行原则。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当事人裁判权益的重要手段。强制性是执行工作的重心和主线,但在执行工作还应当坚持善意文明执行原则,既要实现胜诉当事人的权益,也要平等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案外人姜某某的误转款行为并非出于恶意,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其误转款的事实。若机械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将涉案款项认定为被执行人刘某某的财产,将导致案外人姜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姜某某享有排除对该款项执行的权利,其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成立。据此,法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某某微信账户中15000元的冻结。
编辑:韩璐莹 校对:汤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