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黄河记者:李震
货物运输途中,因承运人自身疏忽导致货物丢失,托运人主张解除运输合同、拒绝支付运费,并要求赔偿货物损失,该诉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厘清双方责任边界,判决解除涉案运输协议,承运人周某赔偿托运人田某货物损失8万元及相应利息。法官提醒,运输环节环环相扣,任何一个细节的疏忽都可能引发巨额赔偿,务必规范操作、合规运输。
据案情介绍,2025年11月12日,田某通过某APP下单托运一批货物,总价值8万元,收货人为李某。平台司机周某接单,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了相关事项,其中提到,货物交付承运人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导致的合理损耗或者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悉,当天车辆装货,随货单载明“听通知放货”。周某开始运输。11月13日,田某通知周某将货物拉回,并承诺承担来回运费。但周某收到通知后未及时拉回货物。11月14日,周某通知田某,因自身未锁后备箱,导致货物被收货人李某取走。后双方协商处理未果,田某将周某诉至法院,主张因周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自身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案涉《货物运输协议》,不再支付运费,并要求被告周某赔偿货物损失8万元及利息。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田某与收货人李某因交易价格产生争议,收货人李某私自取走了货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和效力无争议,争议焦点为货物丢失的责任归属。本案中,因被告周某的原因导致案涉货物丢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田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运输合同、不再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作出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8万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法院对案涉货物价值8万元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案涉《货物运输协议》解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田某货物损失8万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表示,承运人的核心义务是将货物按约定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自身无过错为由免责。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只要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均应承担责任,除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或当事人之间依法约定的免责事由。承运人需举证证明两个核心事实:一是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二是该免责事由与货物毁损、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者同时具备,方可免除赔偿责任。
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货物的毁损与灭失。货物的毁损,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数量减少或质量损坏,运输过程不仅包括货物从起运地到目的地的运输环节,还涵盖装卸、保管等相关环节,货物落水、受潮、污染、变质、变形、碰撞破裂及大宗散装货物超出正常途耗的减量,均属于货物毁损范畴。货物的灭失,指无法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所有情形,既包括货物物理上的灭失,也包括被盗等丧失占有、错误交付导致收货人无法提取货物等情形。此外,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运输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给货方造成损失的,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官还表示,该案中,承运人周某未妥善保管货物、未按托运人田某的指令及时处置货物,且因自身疏忽未锁后备箱导致货物被取走,其行为显属重大过失,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周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官提醒,货运司机作为承运人,务必严格履行安全运输、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托运人应如实申报货物价值,留存货物价值相关凭证。一旦发生货损,双方应及时固定证据、积极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维权,共同维护货运市场的有序发展。
编辑:柏凌君 校对:杨荷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