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黄河记者:李震
债权人蒋某经诉讼确认110余万元债权后,在强制执行阶段未获任何清偿,经查债务人沈某无个人可供执行财产,其与配偶孙某婚内共有一套登记在孙某名下的房产,二人长期怠于分割处置财产,导致生效判决长期无法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蒋某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夫妻双方各占50%产权份额。近日,槐荫法院审理该案认为,涉案房产属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债务人怠于析产偿债、阻碍债权实现,债权人代位析产诉求合法有据,依法判决确认沈某、孙某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法官提醒,债务人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通过怠于分割共有财产的方式规避执行,债权人遇共有财产执行僵局,可依法通过代位析产诉讼确认财产份额、兑现胜诉权益。
据案情介绍,沈某、孙某系夫妻关系,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与沈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法院判决被告沈某应偿还蒋某借款、利息合计110余万元及嗣后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A小区涉案房屋一套。经查,案涉房屋系沈某、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孙某名下。上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蒋某债权未获清偿。蒋某主张因沈某、孙某怠于分割案涉房屋,致使生效判决至今未能得以履行,案件立案执行以来未执行到任何款项,遂将沈某、孙某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某、孙某对案涉房屋各占50%份额。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孙某、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孙某名下,但应当系夫妻共同财产。沈某因与蒋某之间存在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后,沈某应当按照判决结果积极、全面履行。沈某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执行财产,蒋某的债权未获清偿,法院认为,蒋某要求对于孙某名下的案涉房屋,确认孙某、沈某对于该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沈某、孙某对于孙某名下案涉房屋各享50%的份额。
法官表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是因申请执行人与共有人之一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穷尽执行措施后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而作为共有人之一的被执行人又怠于与其他共有人进行析产以偿还债务,债权人可提起代位析产纠纷,目的是分割被执行人在共有物上的权利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院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在共有人怠于析产时,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本案中,沈某无个人可供执行财产,其与孙某长期怠于处置、分割案涉共有房屋,无自主协商析产、清偿债务的行为,致使蒋某的生效债权长期无法兑现,蒋某的代位析产的请求合法有据。
法官称,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法定例外情形,均属夫妻共同共有,且夫妻享有平等处理权。本案中,对案涉房屋的分割应当以财产实际性质判断,而非单凭不动产登记为准。孙某、沈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孙某名下,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怠于析产导致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代位析产。
编辑:孙菲菲 校对:杨荷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