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黄河记者:李震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模式在教育培训、健身美容、餐饮零售等服务行业中广泛应用,不少家长、消费者因看中教练教学水平而报名选课,却遭遇机构随意换教练、教学质量缩水等问题,如果发生这类情形,消费者能否要求退费呢?
新黄河记者从商河县人民法院获悉,市民张某因看重一李姓教练的教学能力,为孩子在某跆拳道馆办理价值5000元的培训年卡。不料道馆未提前沟通,先后三次擅自更换授课教练,协商退费无果后,张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跆拳道馆单方更换教练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并扣除已上课时费用及合理手续费后,判令道馆退还剩余课时费。法官提醒,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应恪守诚信、依约提供服务,消费者遭遇擅自降标服务等行为,可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据案情介绍,2026年1月,张某为其子在某跆拳道馆办理了一张价值5000元的年卡,包含40个课时。张某在办卡时明确表示,其选择该跆拳道馆的主要原因是看中馆内李教练的教学水平和口碑。跆拳道馆在招生宣传中亦重点推介李教练的资历与教学成果。然而,孩子上课后不久,跆拳道馆在未提前告知张某的情况下,先后三次更换授课教练。新任教练教学方法与孩子不适应,导致学习效果明显下降。张某多次与馆方沟通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课时费2000元。
法院认为,结合张某办卡时的明确意思表示、跆拳道馆宣传资料及行业惯例,可认定特定教练授课构成合同目的重要组成部分。跆拳道馆未经同意多次更换教练,导致服务质量下降,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立法精神,经营者应当依约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不得擅自降低服务标准。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跆拳道馆退还剩余课时费2千元(已扣除已上课时费用及合理手续费)。
商河法院立案庭员额法官王登旺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本案中,张某办卡时已明确告知跆拳道馆,选择该机构的核心原因是认可李教练的教学水平与口碑,同时跆拳道馆招生宣传中重点推介李教练的资历、教学成果,以此吸引消费者缔约。足以认定,提供李教练专属授课服务,是双方订立培训合同的重要合意内容,也是案涉年卡服务对价的核心组成部分,直接决定合同目的的实现质量,而非无关紧要的附属内容。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单方擅自变更合同核心内容。跆拳道馆作为专业服务经营者,在明知消费者基于特定教练缔约的前提下,未提前告知、未与消费者协商一致,先后三次更换授课教练,属于单方面变更合同核心服务内容。跆拳道馆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张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法院在计算应退还费用时,采用了“已扣除已上课时费用及合理手续费”的方法。这一处理方式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无需为已接受但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服务支付全额对价,同时也兼顾了对经营者合理成本的尊重,体现了公平原则。需要注意的是,经营者主张扣除“合理手续费”的,应当对手续费的实际发生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以格式条款事先约定过高手续费的方式变相限制消费者的解除权。
法官提醒,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消费者往往基于对服务提供者、服务环境或服务品质信赖而缔约。经营者擅自更换服务人员、降低服务标准,实质上破坏了消费者缔约时的合理预期,构成根本违约。消费者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款项。本案裁判旨在引导预付式消费领域经营者诚信履约,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编辑:柏凌君 校对:杨荷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