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后不可“绕道”追责!济南一法院厘清关联公司偿债诉讼边界
新黄河  34分钟前

新黄河记者:李震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个别债权人能否以“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另行起诉要求关联公司直接向其清偿债务?新黄河记者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获悉,日前该院审结一起破产衍生责任纠纷案件,明确划定企业破产程序与债权人个别维权的法律红线,否定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通过另行起诉关联公司实现单独偿债的行为。

据案情显示,李某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甲公司等诉至法院。经审理,生效判决甲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款4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执行案件因甲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11月,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李某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关联企业,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甲公司将大量资金转移至乙公司,导致自身资不抵债,使其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李某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对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人已被受理破产清算后,个别债权人能否以债务人与关联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为由,另行起诉要求关联公司直接向其清偿债务。

破产程序具有概括清偿和公平清偿的双重功能。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也就是说,破产受理后,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追收、管理和处分,原则上应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不容个别诉讼“绕道”突围。本案中,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晚于甲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的时间。若李某关于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主张成立,相关财产亦应作为甲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追收、管理和分配,而不能由个别债权人通过另案诉讼直接取得清偿。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个别清偿诉讼,包括以债务人与其股东或者关联主体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请求相关主体直接向其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依法处理。上述规定重申了个别清偿不应脱离破产程序另行解决的原则,本案中,李某以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请求判令乙公司对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实质上属于破产受理后的个别清偿诉讼,不应再予以受理。

同时,破产程序启动后,所有债务人财产均应纳入到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全体债权人。如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确有混同财产,也应由管理人通过破产程序中的财产追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等路径处理,并向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李某作为个别债权人,与相关混同财产之间并非直接利害关系,其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并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等机制监督管理人履职。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承办法官张生涛表示,破产程序不是普通执行程序的简单延续,而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集中清理、统一管理、公平分配的特别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个别债权人不能再绕开破产程序,单独通过诉讼要求债务人或者相关主体向其清偿,否则将破坏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基本规则。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厘清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之诉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边界。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与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可以在破产受理后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关联公司直接向自己清偿债务。相关财产若确应归入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也应通过管理人追收、债权人会议监督、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等破产程序内路径处理,而非个别诉讼。

法官提醒,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应及时依法申报债权,关注管理人履职情况,并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等法定机制表达意见、行使监督权。发现债务人与关联企业可能存在财产混同、利益输送等情形的,也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推动调查和追收。把个别清偿纳入集体清偿规则之中,才能既维护单个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

通讯员:于晨 周英龙 蔡文婧  编辑:孙菲菲 彭春风  校对:杨荷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