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员变动拒付货款?法院:企业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债权人
新黄河  2026年06月25日

新黄河记者:李震  

企业经办员工离职,便以无法核对账目为由拖欠货款?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工作人员履职期间完成的对账确认属职务行为,对企业具有法定约束力,企业内部人员变动、管理疏漏,不能成为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法院最终依法判决欠款企业足额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法官提醒,企业内部人员变动等属于自身经营风险,不能以经办人离职为由拒付合法货款、对抗债权人,企业应诚信履约、依规举证。

据案情介绍,2024年7月,甲公司多次从乙公司处采购五金材料。乙公司工作人员与甲公司工作人员经核对,甲公司仍有一笔货款未付。经双方工作人员按流程核对并确认后,该笔欠款在甲公司财务进行挂账,后乙公司多次催要该货款,甲公司仍未支付。乙公司将甲公司起诉至槐荫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甲公司辩称,该工作人员已离职,无法确认起诉金额真实性。

法院审理后认为,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工作人员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甲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甲公司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时间内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乙公司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仅以工作人员离职为由不确认欠款金额,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现乙公司依据对账结果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偿还乙公司货款及利息。

法官表示,本案中,案涉货款系双方工作人员在履职期间按流程核对并确认,该确认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因此,经办人员对账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甲公司,不因该经办人离职而改变其效力。加之,案涉欠款已在甲公司财务挂账,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存在。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乙公司已就欠款事实提交了经双方工作人员核对确认的对账凭证,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甲公司仅以经办人离职为由否认欠款,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企业内部的机构调整与人员变动,属于其自身经营管理范畴,不能成为对抗外部债权人合法权利的正当事由。诚信履约是市场交易的基石,企业应当引以为戒,规范内部交易流程,妥善留存供货单据、对账凭证等关键材料,建立健全人员离职交接与未结款项梳理机制。一旦对债务金额存有异议,应当积极履行核实义务并主动举证,或及时向相关责任员工主张权利。仅以经办人离职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不仅有违诚信,更将依法承担支付货款、逾期利息乃至赔偿对方维权成本等相应法律风险。

编辑:柏凌君  校对:杨荷放